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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中“眾所周知”的構成存在分歧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0:06
商標法中“眾所周知”的構成存在分歧

中文術語可以包含多種含義。根據(jù)Google Translate的說法,“著名”(發(fā)音為“ zhu-ming”)被認為是“著名”,“贊揚”,“杰出”或“知名”。作為“著名的”在第30條(1)出現(xiàn)(11)商標法案關于馳名商標的保護,中國詞是因此翻譯成“馳名”。值得一提的是,成名程度和相應的保護水平并非始終存在,在最高行政法院(“ SAC”)的幾項裁決中,從司法觀點中都可以看出。

《商標法》第30(1)(11)條規(guī)定,如果商標注冊申請符合以下條件,則應予以拒絕:

[與他人的馳名?商標或商標相同或相似,因此有可能使相關公眾感到困惑1或削弱該馳名商標或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2的可能性,[…];

多年來,《商標法》中的“馳名”被理解為某種程度,即同一行業(yè)的相關消費者或企業(yè)對商標的了解程度。這就需要針對未成年人注冊提供統(tǒng)一的保護級別,理由是該注冊可能會引起混淆或淡化,盡管上述條款中前一段和后一段中相同的術語分別出現(xiàn)兩次。SAC在2012-Judge-No.47和2012-Judge-No.48判決中提出了這個定義。

SAC在2012年的判決中遵循了《商標實施法》第31條(“執(zhí)行規(guī)則”)的“字面”定義(原義),其中規(guī)定:

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馳名”一詞,是指有客觀證據(jù)表明有關標志能夠被有關企業(yè)或消費者普遍認可的情況。

因此,SAC認為,在涉及混淆可能性或稀釋可能性的情況下,較低的成名程度足以保護馳名商標。

后來,在2016年,SAC舉行了首席法官聯(lián)席會議,在這些會議中,這些法官對第30條第1款第(11)項的名聲程度進行了決議(“ 2016 SAC決議”)。2016年SAC決議從公平和自由競爭的角度分析了“知名”的定義。正如多數(shù)表決所解釋的那樣,當初級商標和高級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市場是可區(qū)分的,并且它們的商業(yè)沖突不重大時,消費者就不太可能會誤以為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來源。相關來源。但是,如果允許對低級商標進行注冊會導致負面影響,因為它會降低高級商標的鮮明特征或削弱高級商標的聲譽,稀釋保護也應被調(diào)用。此外,保護處于稀釋風險中的高級商標需要具有較小商業(yè)沖突的強制性過渡到另一個市場,這可能在自由競爭中產(chǎn)生重大風險,或者導致特定字詞,符號,設備或其組合的排他性。因此,稀釋保護應僅限于享有較高聲譽的保護,即超出馳名商標指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范圍的保護,以減少潛在的損害和風險。公眾?;驅е绿囟ㄗ衷~,符號,設備或其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釋保護應僅限于享有較高聲譽的保護,即超出馳名商標指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范圍的保護,以減少潛在的損害和風險。公眾?;驅е绿囟ㄗ衷~,符號,設備或其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釋保護應僅限于享有較高聲譽的保護,即超出馳名商標指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范圍的保護,以減少潛在的損害和風險。公眾。

《 2016年SAC決議》明確指出,第30條第1款第11項的前和后各段中馳名商標的知名度應有不同的解釋。應根據(jù)應用目的狹義地解釋《執(zhí)行規(guī)則》第31條中關于成名的定義的規(guī)定;它不適用于《商標法》第30條第(1)款第(11)項下段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隨后,在2017年SAC的《2017-Judge-No.608號判決》中,法院在《商標》第30條第1款第(11)項中確認了“知名”的定義。與前一段不同。法院認為,前一段旨在防止“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真正來源感到困惑,這一解釋與《執(zhí)行規(guī)則》中的定義相符。相反,后一段是為了保護商標本身而設計的,以避免該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被普通大眾所接受。因此,保護??范圍不限于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務的范圍。換句話說,有理由要求商標聲名degree起為了給予超出其指定類別的商標保護。當某種商品或服務的某些特定類別的消費者知道商標時,該商標無權將保護范圍擴大到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簡而言之,為了捍衛(wèi)可能會稀釋高級商標的初級商標,高級商標必須是“知名”的,不僅要使相關的消費者知道,而且要使公眾知道。《執(zhí)行規(guī)則》第31條不適用。上述裁決與2016年SAC決議相呼應。

后來,包括臺灣知識產(chǎn)權法院在內(nèi)的下級法院的某些判決,與《商標法》第30條第1款(11)項中對“知名”一詞的解釋分歧一致。商標所有人應基于稀釋的理由更準備提供足夠的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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