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法院關于與商標注冊形式不同的商標的真實使用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7:26
在短短幾個月內,普通法院和歐洲法院(CJEU)就與商標注冊形式不同的商標的真實使用問題發(fā)布了三項非凡的裁決。
第15條第(1)款(a)共同體商標條例(CTMR)規(guī)定,共同體商標的使用形式在要素上有所不同,并且不改變其注冊形式中商標的獨特性,也構成該商標的使用。在德國,《德國商標法》第26條第3款的并行規(guī)定進一步定義,“ [……]也應以商標的使用形式進行注冊的方式也適用?!?br />
在“織機的果實”和“?E.TUCCI?”中,普通法院必須考慮使用與注冊商標不同的商標。在“?PROTI?”中,歐洲法院處理了第26條第3款《德國商標法》是否符合歐洲商標法的問題。自2007年9月13日歐洲法院“?Bainbridge?”裁決(第C-234 / 06號,Il Ponte Finanziaria訴OHIM案)以來,這一點一直不清楚,歐洲法院曾表示不可能擴大被保護人享有的保護。商標到另一個商標尚未確定使用該商標的理由是,該商標僅是另一商標的細微變化(第86段)。歐洲法院現(xiàn)在對此進行了糾正。
“織機的果實”
該案涉及的問題是,織機公司的水果公司使用商標FRUIT OF THE LOOM是否構成商標FRUIT的真實使用。
內部市場協(xié)調辦公室(OHIM)的取消部門和第四上訴委員會對此予以否認,并撤銷了注冊。普通法院維持了這一裁決,裁定實際上只使用了“水果”。織機網(wǎng)站www.fruit.com上的Fruit僅用于廣告帶有FRUIT OF THE LOOM商標的商品,而沒有用于廣告。
FRUIT OF THE LOOM的使用改變了FRUIT商標?的獨特特征。對于說英語的消費者,“水果”一詞具有確切的含義,而“水果的水果”是“織機的果實”發(fā)明的一種表達方式。四個單詞FRUIT OF THE LOOM的組合創(chuàng)造了一個獨特的表達方式,改變了FRUIT商標的鮮明特征。
法院還駁回了織機公司的論點,即注冊商標通常與其他要素一起使用(援引歐洲法院2010年6月10日的判決,T-482 / 08,Atlas Transport訴OHIM),因為這將要求織機的果實至少證明了FRUIT商標的某些用法,而沒有其他元素。
“ E.TUCCI”
在E.TUCCI案中,西班牙公司El CorteInglés基于其西班牙商標EMIDIO TUCCI和E.TUCCI反對商標申請PUCCI。但是,僅證明使用了EMIDIO TUCCI。OHIM的反對部和第一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并不等于使用E. TUCCI。
普通法院同意了。它部分基于“?Bainbridge?”,如前所述,商標所有者無法使用其中之一來維護兩個注冊?,F(xiàn)在,由于CJEU決定“ PROTI”,這部分推理必須被認為是錯誤的(見下文)。但是,總法院還裁定,用西班牙大寫字母替換非常有特色的名字EMIDIO,改為大寫字母“ E”。對西班牙商標EMIDIO TUCCI的顯著特征進行了實質性改動。
“ PROTI”
“ PROTI”案是德國聯(lián)邦法院針對歐洲法院的一項初步裁決。
德國法院裁定,以PROTIPLUS和PROTI POWER的形式使用商標PROTI不會改變PROTI的顯著特征。盡管PROTIPLUS和PROTI POWER是注冊商標,但根據(jù)德國商標法第26條第3款,其使用仍可能構成對PROTI的真實使用。由于該規(guī)定似乎與歐洲法院在“貝恩布里奇”案中的發(fā)現(xiàn)相矛盾,德國聯(lián)邦法院將問題轉給歐洲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真正使用商標。
歐洲法院澄清說,“貝恩布里奇”不包含一般規(guī)則,即使用商標的不同形式本身不能注冊為商標。它在“ Bainbridge”案中的裁定必須從涉及商標“家族”的案件中看待。只有在實際使用多個商標的情況下,才能依靠商標“家族”提供的增強保護。
商標指令?第10條第2款(a)項(即CTM第15條第1款(a)項)的目的,根據(jù)該條,如果不改變商標的獨特性,也可以將其真正用于變化中,是為了使商標所有者能夠對商標進行某些修改,以便更好地進行營銷和推廣。如果為了建立對注冊商標的使用,不能將使用商標的其他形式單獨注冊為商標,則會損害該目的。
結論
普通法院在“織機的果實”和“?E. TUCCI?”中的裁決表明,以某種改變商標概念概念的內容或省略特別鮮明的組成部分的方式使用商標,會改變注冊商標的鮮明特征。
CJEU?在“?PROTI?”中的決定是商標所有人的歡迎澄清。此外,該決定引起了人們的期望,即歐洲法院將再次決定對“李維·斯特勞斯”和“?Specsavers?”案中的真實使用作出裁決,目前有兩個參考案仍待歐洲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