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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商標案法分析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7:10
在21世紀,商標在每個行業(yè)中都變得至關(guān)重要。藥品商標特別重要,因為它們直接關(guān)系到公共衛(wèi)生。但是,盡管制藥公司將花費數(shù)百萬盧比來開發(fā)藥物并獲得專利,但它們在藥物商標上花費的時間,精力或精巧程度很少-實際上,這些藥物通常以通用成分命名。

藥品商標與所有其他商標均受相同的法定制度約束。本章分析了印度司法機構(gòu)在區(qū)分藥品商標和其他商標方面所起的作用。

藥品商標的采用

從通用名稱衍生或包含通用貿(mào)易要素的商標

通常的做法是以藥品或藥物產(chǎn)品的通用成分來命名。但是,此類標記通常被認為是微弱或無區(qū)別的,因為它們很容易追溯到其各自的成分。此類商標還存在被其藥物包含相同通用成分的其他制造商采用的風險。但是,采用非專利藥的名稱作為商標是一回事–基于非專利藥的名稱“發(fā)明”商標完全是另一回事。

在Bal Pharma Ltd訴Wockhardt Limited案中,涉及商標AZIWOK和AZIWIN之間的糾紛,孟買高等法院分庭法官接受了被告的論點:

競爭商標中的前綴“ Azi-”是仿制藥阿奇霉素的縮寫;

不同公司使用通用前綴“ Azi”銷售各種品牌的阿奇霉素。

但是,盡管法院同意前綴“ Azi-”在行業(yè)中是通用的,但法院認為,競爭對手商標中不常見的元素“ -wok”和“ -win”完全不同,因此拒絕了被告的禁令。

在Apex Laboratories Limited訴Zuventus Health Care Limited(2006(33)PTC 492(MAD))一案中,涉及商標ZINCOVIT和ZINCONIA的馬德拉斯高等法院分庭法官同樣裁定,兩個商標均包含前綴“ Zinc-”,這在交易中很常見,并且原告不能要求擁有該字眼的所有權(quán)。法院因此駁回了原告的禁令。

上述判例法清楚地表明,如果商標是從流行的通用藥品中獲得的,或包含該行業(yè)共有的元素,則行業(yè)和公眾成員將更多地考慮該商標中的不常見或新特征,從而將其刪除混亂或欺騙的可能性。但是,聲稱某商標,前綴或后綴是該行業(yè)共有的一方有證明的責任,并且只有通過證明其廣泛的商業(yè)用途才能解除這種責任,而不僅僅是證明其存在于商標注冊簿中。 。這些裁決參考了最高法院在Corn Products Refining Co訴Shangrila Food Products Ltd(AIR 1960 SC 142)和在Pidilite Industries Ltd訴SM Associates(2003(5)BomCR 295)一案中的孟買高等法院的裁決。

但是,如果商標是從其通用成分的名稱衍生而來的,則禁令不會總是被拒絕。法院將以其通用成分名稱巧妙地創(chuàng)造商標來獎勵當事方的才智。在Wyeth Holdings Corporation訴Burnet Pharmaceutical(Pvt)Ltd(AIR 2008 Bom 100)中,涉及FOLVITE和FLOV商標,被告辯稱:

原告商標FOLVITE包括“ Fol-”(代表“葉酸”)和“ -vit”(代表“維生素”)的組合;

原告不能通過在兩個詞的縮寫中加上“ -e”來主張對“葉酸”和“維生素”的壟斷。

孟買高等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認為原告的商標是一個組合的發(fā)明字,被告不能主張通過分解商標的過程將其作為共同要素的組合。

在最近一宗Neon Laboratories Limited訴Medical Technologies Limited((2016)2 SCC 672)案中,最高法院在駁回原告對商標權(quán)PROFOL(源自分子化合物Propofol的商標)的主張時,最高法院評論說:

商標通常應包含新的創(chuàng)造;

如果商標是現(xiàn)有單詞,則該商標不應具有與產(chǎn)品有關(guān)的描述性特征,也不應該是稱贊或稱贊。

最高法院承認制藥業(yè)商標通??梢詮椭撇⒎从称錁?gòu)成的事實,但最高法院認為,盡管這方面可能是商標注冊減少的良好依據(jù),但它可能仍然是假冒商標的有利決定因素。行動。

來自國際非專利名稱的商標

《 1999年商標法》第13條禁止將國際非專有名稱(INN)注冊為商標。但是,如果商標與國際非專利名稱不同但又非常相似,該怎么辦?在Lupine Limited訴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一案中,孟買高等法院針對商標注冊商以與ATEN Atenolol相似為由拒絕ATENOVA商標注冊的命令提起上訴:

ATENOVA商標類似于Atenolol,但它不是INN。

請愿人沒有使用完整的國際非專利名稱,而只是使用其中一部分來創(chuàng)造一個新單詞;

如果請愿人完整地復制了“阿替洛爾”一詞,問題就不一樣了。

在Ajanta Pharma Limited訴Sunways(India)Pvt Ltd的未報告裁決中,孟買高等法院駁回了被告的辯護,即原告的商標GATE和GATE PD源自INN加替沙星和潑尼松龍,并認為案件的事實并非如此。要求法院在過渡階段調(diào)查原告商標的注冊。

判斷混亂或欺騙

傳統(tǒng)上,法院在商標訴訟中使用的標準是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對Cadila Healthcare Limited訴Cadila Pharmaceuticals Limited的裁決(AIR 2001 SC 1952)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斷。最高法院注意到人性的脆弱和社會對醫(yī)生的壓力,但認為應該有盡可能多的明確指標來區(qū)分兩種藥物,因為在醫(yī)院里,要使用藥物進行治療并不少見。在高壓情況下口服。因此,通常將混淆可能性的測試替換為混淆可能性的測試-也就是說,如果存在任何混淆可能性,則必須禁止使用侵權(quán)商標。盡管法院在評估競爭對手商標的欺騙性相似性時采取了更嚴格的方法,但法院認為,要顯示出令人迷惑的相似性,需要使用較少的證據(jù)。此后,各個下級法院都遵循了該判決。

判斷可能混淆的因素

處方藥和電話訂單

以前,藥品是僅處方藥還是非處方藥是法院評估競爭商標之間混淆或欺騙的可能性的重要因素。但是,法院已經(jīng)采取了更為務實的方法。在Astra-IDL Limited訴TTK Pharma Limited(AIR 1992 Bom 35)一案中,孟買高等法院評論說,原本應按處方出售的預定藥物在印度未按處方出售,這減輕了評估該因素時的權(quán)重欺騙性的相似性。

在卡迪拉,最高法院裁定醫(yī)師和藥劑師并非萬無一失,而且醫(yī)學上的錯誤也不能容忍,因為即使有錯誤的可能性也可能致命。臭名昭著的醫(yī)生筆跡在淡化醫(yī)生處方的重要性方面也起了作用。

法院還注意到以下事實:許多處方都通過電話聯(lián)系藥劑師,在這種情況下,無法消除混淆或欺騙的可能性。在Boots Company Plc訴孟買商標注冊局(2002 Vol 104(3)Bom L R574)中,法院裁定,由于英語不是印度人口的母語,因此英語單詞的發(fā)音方式不同,并且容易失真。因此,有爭議的競爭藥物是處方藥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防止混淆,否則就可能發(fā)生混淆。盡管如此,在先靈公司訴聯(lián)合生物技術(shù)有限公司?(CDJ 2010 BHC 2551(DB))孟買高等法院認為,這些貨物是由醫(yī)院和診所(而非柜臺上的普通消費者)批量購買的事實,對于評估混淆或欺騙的可能性非常重要。 。

文化和敏感性測試

法院還適當考慮了藥物的消費或使用方式。如果醫(yī)生在對患者使用藥物之前進行了文化和敏感性測試,那么混淆和欺騙的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計。在Schering公司法院認為,沒有任何標記之間的混淆或欺騙的可能性,因為參與競爭產(chǎn)品的仿制藥是:

昂貴;

僅由醫(yī)院的醫(yī)生使用;

僅在醫(yī)生通過敏感性和培養(yǎng)試驗感到滿意的情況下,才對患者進行治療。

劑型,包裝或商業(yè)外觀的差異

根據(jù)最高法院在Kaviraj Pandit Durga Dutt Sharma訴Navaratna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AIR 1965 SC 980)中的判決之后,現(xiàn)在可以確定,在侵權(quán)訴訟中,如果被告采用了原告商標的基本特征,則該決定是不重要的。貨物或包裝上的裝飾物,包裝或其他文字或標記是否顯示出明顯的差異或表明不同的貿(mào)易來源。盡管如此,劑型,包裝或商業(yè)外觀上的差異仍被認為是假冒行為的良好防御。

藥品商標和法規(guī)批準

印度對批準新藥有嚴格的監(jiān)管要求。但是,是否對藥品品牌使用相同程度的嚴格性是一個不同的問題?!?1940年藥品和化妝品法案》并未提及“商標”一詞。它使用了“虛假毒品”一詞,即一種可能以欺騙的方式類似于另一種毒品的毒品?!端幤泛突瘖y品法》禁止制造和銷售偽造藥品。法院已向監(jiān)管機構(gòu)發(fā)布了多個準則,其中規(guī)定,在授予許可以品牌名稱生產(chǎn)藥品之前,必須確保當局確信市場不會出現(xiàn)混亂或欺騙。法院還要求當局考慮要求申請人向商標注冊局提交一份有關(guān)正在申請的商標的正式檢索報告,這將使當局能夠得出正確的結(jié)論。但是,經(jīng)常會批準類似品牌的藥品。制藥業(yè)日新月異商標訴訟就是這一事實的證明。

新興趨勢

在霓虹燈實驗室(上)中,最高法院承認并重申了藥品商標的跨國性質(zhì)。法院認為,由于醫(yī)生和醫(yī)療公司緊跟世界范圍內(nèi)藥物制劑的最新發(fā)展(即通過定期參加會議,專題討論會),國際制藥商標和具有欺騙性的印度商標之間混淆的可能性現(xiàn)在更大。和講座),并且由于藥品在印度的期刊和雜志中廣泛宣傳。法院裁定,如果涉及某藥品的商標與世界范圍內(nèi)的某一當事方相關(guān)聯(lián):

如果另一方允許在印度出售覆蓋相似藥物的相同商標,則會出現(xiàn)異常情況;

如果國際版權(quán)持有人最初是在世界市場上使用的,那么國際版權(quán)持有人未在印度使用該商標這一事實就無關(guān)緊要。

因此,法院在國際商標與國內(nèi)商標之間劃開了透明的面紗。

結(jié)論

眾所周知,商標可以幫助行業(yè)和公眾識別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或來源。在制藥行業(yè)中也是如此,實際上,可以說沒有其他行業(yè)與之相關(guān)。當前需要強大的制藥商標。這不僅對醫(yī)生和其他醫(yī)生很重要,對于經(jīng)常練習自我藥物治療的公眾也很重要。因此,重要的是,除非商標是智能衍生或采用且不直接表明該通用成分,否則制藥公司不得采用與該藥物的通用成分極為相似的商標。

此外,監(jiān)管機構(gòu)有責任僅批準那些品牌名稱與市場上現(xiàn)有產(chǎn)品不相同或相似的藥物。他們可能會要求申請人以任何沖突或類似的商標為由,從商標注冊處提交搜索報告。

最后,權(quán)利人在保護其藥品商標方面的保持警惕也很重要,因為這會導致將商標從市場上撤除,這很可能引起混亂和欺騙,從而對公眾健康產(chǎn)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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