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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順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中國OEM專門用于出口的制造獲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商標的指導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7:05
在當今的中國,投入資源開發(fā)商標的公司在保護和實施商標權方面遇到許多問題。首先,他們面對造假者,他們在未經(jīng)授權的情況下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標。此外,某些公司或個人將成為“商標海盜”或“商標搶注者”,并在中國注冊著名品牌的商標。盡管某些商標盜版者這樣做是為了“免費乘坐”品牌所有者的品牌資產(chǎn),但某些商標擅自占地者可能試圖“談判”品牌所有者的付款以換取商標。但是,如果商標持有人在國外市場與中國的原始設備制造商(OEM)簽訂了制造帶有該商標的商品的合同,而該商品僅用于出口,而該商標在中國的權利由另一實體持有,這些行為(即僅用于出口所述貨物的制造)是否侵犯了中國商標持有人的權利?

在任何情況下,中國的商標法(“商標法”)都有法律保護的框架,合法的商標所有者可以借鑒該框架。該商標的法律是在1993年和2001年,1982年原采用,附修訂案? 將在實施條例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商標條例”)是其他伴隨的法律準則中,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根據(jù)《商標法》第52條,未經(jīng)授權“使用”商標是提出侵權索賠的依據(jù)。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即根據(jù)商標法,?OEM制造僅用于出口到一個擁有爭議商標權利的國家/地區(qū)的海外出口確實是“使用”的。在第3條商標一個條例將“使用”商標,使其應包括“在廣告,展覽或其他商業(yè)活動貼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商標”。 該成文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OEM生產(chǎn)供出口的商品是否構(gòu)成“使用”。因此,中國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AIC”)分支機構(gòu)或人民法院)對商標法的“使用”是否僅適用于存在沖突的出口的OEM產(chǎn)品適用的申請原產(chǎn)地(中國)國家和目的地國家(地區(qū))之間的商標所有權之間的不一致在整個中國都適用。在某些情況下,中國海關已表明,如果OEM貨物出口商可以證明在目的地國擁有商標所有權,則可以放行貨物;而在其他情況下,則可以顯示中國商標。所有者可能成功扣押了貨物。從本質(zhì)上講,這表明這可能被視為法律的“灰色地帶”,因此,諸如中國海關(或AIC)之類的行政機構(gòu)可以選擇不對涉嫌侵權的訴訟提起訴訟。中國所有者的商標權-或可以。需要的是法院的一些明確指導,在這方面,正在取得一些進展。

由于中國是“通往世界的車間”,而OEM幾乎可以提供任何種類的產(chǎn)品,因此,涉及該主題的案例很多就不足為奇了。迄今為止,法院的判決在解釋僅用于出口的OEM是否構(gòu)成商標下的“使用”方面有些不一致。法律,法院考慮的因素包括是否有主觀侵權意圖,以及是否有真正的機會讓中國購買公眾對商品的來源感到困惑,這取決于商品是否實際釋放到商品流中。中國的商業(yè)。前者強調(diào)有關權利人的負擔,以確保它是明確的OEM協(xié)議貨物是完全用于出口,并且還認為該權利人主動提出的所有權的OEM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商標權利的問題在目的地國家/地區(qū)。?

中國是一個大陸法系國家,因此雖然遵循其國內(nèi)管轄權中很可能會遵循法院的裁決(尤其是高等法院的裁決),但它們并沒有遵循凝視的判決或判例系統(tǒng),而且它們也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在其他司法管轄區(qū)。關于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是否構(gòu)成《商標法》的“使用”,尚無明確,確定的法定指導。但是,最近的判例法似乎傾向于以下觀點:根據(jù)商標法,僅用于出口的OEM制造可能不會被視為“使用”?。

這使我們引出了有關該主題的最新,最重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Ryohin Keikaku Co.,Ltd.訴SAIC的TRAB案。[vi]??爭議商標是專門用于出口產(chǎn)品的“ Muji”商標(“無印良品” –“ Muji”的中文字符)。此事(以下也稱為“無印良品案”)是一項行政訴訟,對TRAB關于反對商標授予的決定提出質(zhì)疑。[vii]? 反對者聲稱,作為其論點的一部分,它在中國曾“在先”使用有爭議的商標,而其“使用”是基于OEM產(chǎn)品制造,僅用于出口。[viii]?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僅出于出口目的的OEM制造不是《商標法》規(guī)定的“使用”(就“優(yōu)先使用”的主張而言),就好像出口商已委托中國OEM工廠制造該產(chǎn)品一樣。相關產(chǎn)品,它既不在中國分銷產(chǎn)品,也未在中國做廣告/促銷產(chǎn)品。[ix]?法院不認為該原始設備制造商僅用于出口是“使用”,因為它認為商標功能只能在商品在商業(yè)流通中流通時才能實現(xiàn),在這種情況下這并不明顯,因為這些商品并未在中國的商業(yè)流通中流通。[X]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OEM生產(chǎn)是否僅構(gòu)成“無印良品案”中的“使用”的觀點尚未編入成文商標法,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這些問題的觀點卻被下級法院確定為“法律問題。因此,展望未來,中國法院之間將有越來越多的共識,即根據(jù)《商標法》,僅用于出口的OEM生產(chǎn)不是“使用”?。根據(jù)以前法院指南的集體觀點,這些OEM僅用于出口活動的商標也可能不符合商標的“使用”條件。法律規(guī)定,海外權利持有人應在OEM協(xié)議中明確規(guī)定,這些貨物僅供出口,并向OEM提供清晰的證據(jù),證明締約方在目的地國擁有必要的商標權。此外,可能會要求海外權利持有者除了在中國不分發(fā)有爭議的標記產(chǎn)品外,還不得在中國進行廣告或促銷。

話雖如此,但是在成文法中有明確的具體指導之前,可以預料在主題問題上法律的適用將繼續(xù)不均衡,特別是在諸如AIC和中國海關。例如,某些法院/行政機關審查商標侵權的主張,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對于“商標法”中“使用”的構(gòu)成僅是最高法院的意見,也很少重視法院的意見。因為這是針對行政訴訟提出的意見,而不是侵權訴訟,而且也不是正式的解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無印良品案”中的意見似乎確實使最高人民法院在該問題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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